我的母亲李佩钰,她是改革发展的功臣,不是罪人。她1990年进入当时叫做《中国农村经营报》的单位工作,后来报社挂靠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报纸更名为《中国经营报》,报社除由社科院工经所长兼社长和法人代表外,几百名员工没有一个是体制内吃皇粮的,包括时任总编辑的我的母亲,也仅是一名劳动合同工而已。
随着互联网发展,《中国经营报》这样的传统纸媒更是难以生存,我母亲经常为员工工资发愁,为报社生存发愁。
2015年,我母亲为了响应党中央号召,让报社能活下来,激发团队活力、设立员工持股平台、引进杭州溪畔投资咨询公司,优势互补,后北京营报媒体文化公司、中经未来(北京)传媒科技公司、中国经营报社签订授权经营协议、收益分配协议,确保报社投资保值增值。(详见附件1-3),并有社科院工经所长兼报社社长法人代表金碚亲自签字,且亲自带领团队投资入股,以示改革发展决心;《中国经营报》因此成为中国三大财经媒体之一。
但30多年艰辛工作,母亲已积劳成疾,几次急症手术,其中,2015年3月的脑静脉瘤开颅手术命悬一线,但她开颅手术后不到两个月,身体还没恢复就重新回到工作岗位。她经常对我们讲,这是一份责任,是她大学毕业以后第一份工作,在岗一天,就要勤勉尽职,鞠躬尽瘁。母亲做事雷厉风行,嫉恶如仇,刚正果断,家国情怀,但也无意中得罪了人。2021年9月,中国社科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纪委书记、副所长季为民调任到报社当社长,利用因违规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员工恶意举报,与社科院纪检组长杨笑山李明等打击迫害我母亲,公器私用,排除异己;2021年12月13日,我母亲李佩钰因此被中纪委驻社科院纪检组与山东省淄博市监委以涉嫌违法留置;2022年6月10日解除留置,转由山东淄博公安以强迫交易罪刑拘,2022年7月10日被淄博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强迫交易罪逮捕。
一、我母亲李佩钰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一)《中国经营报》系1995年挂靠社科院工经所,除了法人代表、社长一人是社科院工经所委派外,其他人全部是社会聘任制。李佩钰虽然是时任总编辑,但并不是国有单位委派,仅是合同聘任人员身份。加之《中国经营报》社从未有国有出资,事实上不属于国有单位性质,也不参与报社日常经营,三十五年始终坚持“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管理、自我发展、全员聘任”的管理方式;报社内部管理中也没有任何行政级别或编制的概念,是完全企业化管理的中国特色单位。所以,其不具备构成贪污罪必须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要件。也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贪污犯罪的情形,不可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构成贪污罪。
(二)中经未来传媒公司和智金未来传媒公司是金碚李佩钰等十多位投资人依法投资设立的股份制公司,其中《中国经营报》社虽是智金未来公司9.4% 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但确保其保值增值和巨大收益;两家公司的风险由管理团队和其他股东承担;所以,这两家公司更不是国有单位;故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没有成立贪污罪的可能。
(三) 我母亲李佩钰等团队人员被迫转账上交的款项是他们合法合理所得,款项均是按《公司法》、《公司章程》、《授权经营协议》、《收益分配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原则规定,并经报社集体研究决定后公开发放,怎能说是贪污犯罪呢?!是金碚所长社长既代表社科院工经所也代表报社亲自与相关方签订的协议。而现在要把这十多位投资人股东分配的共3600多万元的合法收入作为我母亲的贪污?!天理何在?!
在接受监察委立案调查、留置期间,倒查了我母亲李佩钰20年,将涉及公车私用、公款旅游、礼品礼金、茅台酒合计59余万元(详见附件4),以及从其投资的两公司分配的奖金福利红利等款项共约790余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上交国家监察委机关事务局;这些款项都不属于贪污、受贿等利用职务犯罪所得。具体来说:(1)从中经未来传媒公司和智金未来传媒公司获取的约790余万元奖金福利分红,是犯罪所得吗?!(2)关于几次携带家属旅游支出累计19余万元,系领导集体作出的决定,属于单位决策,具有酬劳和单位福利性质,是犯罪吗?!(3)收取的礼品礼金和报社广告换取茅台酒37余万元,系多年多笔累计数,且多用于报社对外答谢赠送或公务招待,能算贪污或受贿吗?!(4)关于公车私用的1.9余万元费用,更不能认定为犯罪,因我母亲李佩钰私车公用情况更多。
二、我母亲李佩钰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一) 我母亲李佩钰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强迫交易罪以存在实际交易关系为前提,侵犯的客体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交易相对方施以暴力、威胁手段,主观目的是在不合理的价格或不正当的方式下进行交易。但本案显然不符合这些条件。
1、本案没有暴力、威胁、恐吓等强迫交易的手段行为。
强迫交易罪成立的前提是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交易,而这种交易是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获取的。通过现有材料,公安机关可能认定《中国经营报》报道过相关单位的负面消息,报社与所谓被害人间有广告的交易,便认为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认定构成强迫交易罪。《中国经营报》负面报道行为不属于强迫交易的手段:
新闻报道是舆论监督的重要渠道和工具。特别是客观真实的负面新闻报道,传播力强,大众关注度高,容易引起当事单位和人员的重视,有利于及时纠正错误、改进工作,也有利于其他单位和人员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是促进社会进步、值得鼓励的行为。《中国经营报》报道的负面新闻均是客观事实,不存在虚假和捏造,即使有的报道因采编者的视角、认识水平和目的而存在一定倾向性,也是在法律和行业道德所允许的范围内。所以,负面新闻报道本身并不属于强迫交易的手段。
退一步说,即便客观上有些单位因对被报道负面新闻有所担心、顾忌而主动要求投放广告,也不应将负面新闻报道认定是“威胁”的手段。以往案例中,有些行为人恶意利用负面新闻报道并结合纠缠、语言骚扰等威胁行为,被认定为强迫交易的手段,而《中国经营报》只是单纯报道负面新闻并没有恶意利用行为,不能认定构成强迫交易所要求的“威胁”强度。因为,暴力、威胁的具体强度在不同罪名中的要求是不一致的。“暴力”是比较容易界定的,是指行为人直接针对被害人身体施加物理力进行打击或强制的行为。“威胁”本身是相对模糊的概念,我国刑法中也没有对“威胁”的含义给出具体界定。《法学大辞典》对“威胁”的解释是“指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行为人用威力逼迫桐吓使被害人屈从,从而达到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
从刑法规定犯罪构成和法定刑轻重的差别来看,“威胁”的含义在不同的罪名中应该是明显不同的。抢劫罪使用的威胁手段,一般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其强度要大于强迫交易罪使用的威胁手段。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手段没有具体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包括威胁和要挟的方法。而强迫交易罪刑法规定的手段除了“暴力”外,就只有“威胁”。这里的“威胁”与“暴力”并列,应该达到与暴力强度相当的程度,而不应包括敲诈勒索罪中的以隐私、负面新闻等要挟的手段。因为在该罪中,行为人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等作为对价,与敲诈勒索行为人完全无偿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在危害性上是有明显区别的,为了刑罚的均衡,在二者入罪标准中对手段强度的要求应有所不同,更不应将被害方因自己有过错导致的害怕甚至顾忌的情形也认定为行为人实施了“威胁”手段。所以,即使广告客户内心存在减少负面报道的顾虑而选择《中国经营报》登载广告,也没有达到强迫交易罪规定的暴力、威胁程度。
其次,《中国经营报》负面报道与获得广告业务间没有必然联系。《中国经营报》是全国三大财经类报纸之一,成为众多新兴行业、实力企业展示自身形象,进行商业信息交流的高效传媒,特别是该报也登载其他没有被报道负面消息单位广告的客观情况,进一步证明广告客户是看中其在经济生活中的知名度而自愿选择该报登载广告的事实。
《中国经营报》报道负面新闻是建立在客观真实基础上的,从来没有捏造、歪曲事实进行报道的情况,实际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行为范畴。其获得的广告业务,有的是对方主动提出,也有通过领导介绍过来的,不违背相对方自己意志。即便有的客户基于平息负面新闻报道而主找到该报社进行广告,也不能认定系报社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获得的。否则,违背刑法上主客观需统一的要求。
2、我母亲李佩钰没有指使、策划等共谋或具体参与强迫交易行为。
《中国经营报》社虽是挂靠在社科院工经所的单位,其管理及改革中的方案、举措全部上报社科院工经所等的;报社的经营管理,主管/领导机关是知情并认可的。新闻线索的采集、新闻稿件的撰写、刊发过程中的排版等均是按照报社内部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运行;投放广告的招商工作也由专门的项目组承揽。上述运行模式均是报社统一制定,李佩钰虽是报社时任总编,但其并不负责新闻稿件如何撰文、如何与客户洽谈投放广告等事项。新闻采编方面,报社有各版块主编负责;广告投放方面,报社有各项目主管负责。因此,即使认为本案是《中国经营报》社单位犯罪,李佩钰也不属于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3、我母亲李佩钰不具备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主观要件。
强迫交易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具体内容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获取在不合理的价格或不正当的方式下进行交易,会扰乱市场秩序,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我母亲李佩钰本人不认为如实报道负面新闻是强迫交易中的暴力、威胁手段,更非有意识利用这种手段完成广告交易。我母亲李佩钰作为时任总编辑只负责部分新闻稿件的签发,并不了解广告部门是否有借助负面新闻报道收揽广告业务的情况,并且其在报社委员会上等无数次强调不能有违法违规行为,其完全没有利用登载新闻强迫企业投放广告等强迫交易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
此外,《中国经营报》社为客户投放广告业务收取的费用,完全符合广告市场行情的合理对价,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中国经营报》报道负面新闻的行为属于正当职业行为,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的威胁手段,我母亲李佩钰不具备构成该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应按犯罪处理。
因此,我母亲李佩钰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类犯罪, 亦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她不是历史的罪人,而是爱党爱国、鞠躬尽瘁、改革发展的功臣,应予弘扬鼓励。
社科院纪检组、淄博监委对我母亲解除留置后,将其移交至淄博公安,公安以其涉嫌强迫交易罪立案刑拘,但律师会见却须得到淄博监委同意并在场监视,更不允许律师与妈妈讨论案情、给我母亲及时应有的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时,监察机关仍派员现场监听监视,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淄博市检察院等办案机关还滥用定密权,错误地将案卷证据全部确定为国家秘密,进而限制我母亲辩护律师权利,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意图规避案件公开审理原则,逃避舆论监督与社会监督。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是宪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基本法律原则。“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方针,公开审理案件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更为可怕的是,一旦办案机关将此种滥用定密权、限制律师权利、逃避社会监督的方式推广,成为日后违法办理案件的合法外衣,将对多年以来辛苦建立的司法公开、司法公正等原则造成严重破坏。如果日后出现此类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都采用不公开(秘密)审判的方式,自然无法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严重破坏司法公开,破坏司法公正。
更过分的是,2021年11月11日,淄博市监委出具书面决定解除了对我母亲的委托持股协议、招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明妈妈和团队合法入股投资的资料扣押(详见附件5-6),但社科院纪检组李明等违法没收了这些属于我母亲个人合法的资料且能证明我母亲清白的证据材料,诱逼我父亲签字(详见附件7-8)。
我母亲李佩钰60岁了,她上有年迈的母亲、心爱的丈夫、兄弟姐妹,下有儿女及年幼的外孙女外孙,其饱受着脑瘤等后遗症的病痛,被留置拘留逮捕至今己一年多了,其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我只希望我重病的母亲能早点回家。
亲爱的妈妈,您是无辜的,您永远是我们最亲最爱的人,我们等您回家。
您的女儿,郭晓珩携儿女跪拜。
202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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