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国贸易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上)
编者按: 中国商务部最近发布了《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2014》,其中《美国》一章对美国近年来贸易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进行了论述。报告认为,美国通过对外强化出口融资项目支持和加大出口融资力度,对内强化出口促进机构及其职能,推进“国家出口倡议”;美国继续进行出口管制制度改革,尝试单一控制清单,出口管制的控制力度没有减弱;美国修改了贸易救济、337调查制度;有条件进口中国内地加工家禽产品;能源部继续发布多项能效要求;实施《食品安全现代化法》的若干措施;中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进入实质性文本谈判阶段,如双方能达成协定,将对两国投资者提供一个相对稳定透明和有预期的投资环境;目前中国企业赴美投资仍遭遇严格的国家安全审查,电信行业的国家安全审查有日益严格的趋势。该报告材料详实,现实针对性强,对中国企业到美国投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报分两期予以连载,敬请关注。
一、双边贸易投资概况
据中国海关统计,2013年中国和美国双边贸易总额为5210亿美元,同比增长7.5%,其中,中国对美国出口3684.3亿美元,同比增长4.7%;自美国进口1525.8亿美元,同比增长14.8%;中国顺差2158.5亿美元,同比下降1.4%。中国对美国的出口产品主要是便携自动数据处理设备及其部件、无绳电话机及其部件、鞋靴、硬盘驱动器、微型机的处理部件和服装等。中国从美国进口的产品主要是大豆、飞机等航空器、集成电路、铜废碎料、处理器及控制器、未梳棉花、存储器等。
据商务部统计,2013年,中美新签承包工程合同额8.5亿美元,完成营业额8.9亿美元;中国公司累计派出各类劳务人员1338人。
据商务部统计,2013年经中国商务部批准或备案,中国在美国的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额为42.3亿美元。2013年,美国对华投资项目1061个,实际使用金额28.2亿美元。
二、贸易投资管理制度变化
(一)贸易管理制度变化
1.关税制度
根据WTO的统计,2012年,美国简单平均最惠国适用关税税率为3.4%,总体处于较低水平,根据WTO定义的农产品的简单平均最惠国适用关税税率为4.7%,非农产品为3.2%。
2.主要出口管理制度
(1)出口促进。
2009年美国总统奥巴马提出“ 国家出口倡议”,也称出口倍增计划,目标是在5年内将美国货物和服务总额从2009年的1.57万亿美元倍增至2014年的3.14万亿美元,为此,奥巴马政府出台了相关政策措施。
第一,强化出口促进机构及其职能,广泛开展出口促进活动。成立出口促进内阁和“商业倡导”跨部门协调小组,加强贸易促进协调委员会的职能。
2010年3月1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直接签署行政命令,成立旨在扩大美国出口的“出口促进内阁”,正式开展“国家出口倡议”。“出口促进内阁”由美国财政部部长等十几位相关内阁领导组成,下设出口促进办公室,由国务卿负责日常工作运行。
2012年12月6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13630号行政命令,设立“商业倡导”跨部门协调小组,其组长由商务部长担任。该小组下的商业倡导项目为联邦政府所支持,其
目的是扶持美国企业获得“外资项目或采购机会”。
“贸易促进协调委员会”于1993年组建,负责制定每一年的国家出口战略(National Export Strategy)并对出口促进活动进行协调, 同时组建“外销推展中心”,提供资讯及加强国际之间联系。贸易促进协调委员会由美国商务部、财政部、国防部、农业部、劳工部、新闻署、运输部、贸易代表办公室、小企业管理署、进出口银行、国务院、贸易发展署、经济顾问委员会、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国际开发署、环境保护署、能源部、国内事务部、国家安全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管理与预算办公室等21个机构组成。其中,商务部、进出口银行、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贸易发展署、小企业管理局、国务院、农业部是贸易促进协调委员会的7个核心部门。贸易促进协调委员会的成立为美国实施“国家出口倡议”提供了统一框架,作为一个跨部门的工作小组,2013年,该机构为实施国家出口促进计划进一步加强了政府各部门间的协调工作,以促进出口融资和支持信贷等活动的顺利开展,并制定实施政府的战略规划。
第二,强化出口融资项目支持,加大出口融资力度,提高融资便利化。
美国联邦政府通常提供四种不同类型的融资项目:第一,出口发展和营运资本融资项目。此项目允许美国企业获得贷款,企业用贷款获得的流动资金承接新业务,在国际市场上增加产品销量和竞争力,从而促进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出口。第二,设施发展融资项目。允许美国企业针对在美国使用的设施或设备采取收购、新建、改建、改善、扩大、使其现代化等方式,从而生产或提供在国际贸易中进行买卖的商品或服务。第三,国际买方融资项目。在一年到两年时间内经济环境里没有可行利率的情况下,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筹集资金时,此项目将允许美国企业协助他们的国际采购商为购买美国的商品和服务而融资。此种融资,一般用于资助购买美国本土的商品和服务。融资可能也可用于翻新设备,软件,某一银行及法律服务费用和某些当地费用及开支。第四,投资项目融资。允许美国企业获得融资,用于需要大量资金的项目,如基础设施、电信、电力、供水、住房、机场、酒店、高科技、金融服务和自然资源开采等行业的大型项目。
美国政府部门还提供各种融资项目支持,例如美国农业部提供海外农业服务出口信贷担保项目,以美国的私人银行和批准的外资银行承保,用美元计价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来支付出售给国外买家的食品和农产品。此外,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也提供融资项目支持,其中小型企业融资项目提供中期至长期直接贷款和贷款担保用于在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市场符合条件的投资项目。
配合“国家出口倡议”而强化的融资支持。为了全面配合和支持“国家出口倡议”的实施,美国小企业管理局和美国进出口银行还提供有一些项目支持,并加大支持力度。美国小企业管理局主要提供以下项目:第一,出口运营资金融资项目。为美国小企业出口商提供高达500万美元的短期特定交易流动资金贷款。此种融资的用途包括劳动力和原材料的出口前融资,以及从特定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海外销售装运后融资。第二,出口快捷服务项目。此项目旨在为在出口发展融资上有出口潜力但需要至少50万美元资金进入出口市场的小企业融资,用于购买或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第三,国际贸易贷款项目。给正在准备从事或已经从事国际贸易的美国企业,或避免其受到进口的不利影响,提供高达500万美元的融资以提升设备及设施的竞争力。
进出口银行持续加大对普通中小企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和可再生能源融资项目支持的投入支持力度。2013年,美国进出口银行批准总额为273亿美元的融资申请以扶持高达374亿美元的出口产品到世界各地。进出口银行批准了3842家企业的融资申请,创历史新高。
美国进出口银行的支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提供多项保险政策。包括小企业出口信用保险政策、多买家出口信用保险政策和单一采购商出口短期信用保险政策。小企业出口信用保险政策:该项目专门为新出口,或偶尔出口的小企业所设计,该项目启动可以提升小企业的信贷条件,减少风险,从而帮助小企业拓展国际销售。多买家出口信用保险政策。为了减少美国出口商应收账款收回不能的风险,该项目可以帮助出口商降低风险,增强信贷能力,从而扩大销售。单一采购商出口短期信用保险政策:为美出口商出于外国买方因政治或商业原因不能偿付短期应收账款而造成的损失提供担保。二是加大融资支持力度,提高融资便利化。
(2)出口管制制度。
2010年美国开始全面改革出口管制体制,计划基于单一出口管制清单、单一许可证签发机构、单一执法协调机构和单一信息技术系统四个原则重建出口管制制度。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7月8日,美国商务部产业安全局和国务院国防贸易管制局各自发布了修改《出口管制条例》和《武器国际贸易条例》的最终规则,对美国现行出口管制制度进行了修改,将部分军品清单上的物项转入商业控制清单。上述规则于2013年10月15日和2014年1月4日生效。这次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商业控制清单中增加“600系列”分类。根据美国现行的出口管制管理体制,军品清单中的国防产品和国防服务受到《武器国际贸易条例》严格的出口管制,由国务院国防贸易管制局负责执行,商业控制清单中的商品、软件和技术由商务部产业安全局根据《出口管制条例》进行出口管制。此次修改在商业控制清单中新增一个“600系列”分类,将军品清单中部分“较不敏感”的物项移至商业控制清单中的这一新分类,涉及的产品主要有原属于军品清单的部分航空器、蒸汽涡轮发动机、水面舰、潜水艇。同时,商务部产业安全局也将对现行商业控制清单中的军品物项重新定义,并将它们移入“600系列”分类,例如外国制造或位于外国的“军用商品”将扩大到包括包含任何原产于美国的“600系列”分类物项的商品,以及使用源于美国的“600系列”分类技术所制造的直接产品。“600系列”分类下的物项出口到外国通常需要获得商务部产业安全局的许可。针对中国军需品出口的最终用户制度,也适用于列入“600系列”分类的微处理器。
第二,统一两清单“特别设计”一词的定义。由于商业控制清单和军品清单不可能列举所有受管制产品,因此两清单都规定了类似兜底条款的“捕获放行”条款,“特别设计的”物项将受到管制,除非其满足一定的条件。此次修改统一两个清单的“特别设计”概念,即如果一物项(包括部分、组件、配件和软件等)“特别用于取得或超过被管制的实施水平、特征或功能”,或者是“与被管制的商品或军需品一起使用的部部分、组件、配件和软件等”。满足“特别设计”定义的物项,只有在其本身是螺丝等基础零部件等条件下才能被“放行”。
第三,明确“600系列”的许可例外。虽然“600系列”分类下的物项出口到外国通常需要获得商务部产业安全局的许可,但如果出口或再出口的目的地为战略贸易授权许可例外的36个国家,则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获得许可例外,但这36个国家不包括中国。
放松对卫星及相关产品的出口管制。2012年12月20日和21日,美国众、参两院相继表决通过了《2013财年国防授权法》。2013年1月3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该法案,标志其正式生效。根据该法,《1999财年国防授权法》第1513(a)节关于将商业控制清单中所有卫星及相关物项转移至军品清单的规定将被废止,改由美国总统决定在符合美国国家安全利益的前提下将上述卫星及相关产品从军品清单转移到商业控制清单。但这些被转移到商业控制清单的卫星和相关产品仍不能被出口、再出口到中国、朝鲜等国家或在这些国家发射,除非总统决定这符合美国国家利益。2013年5月24日美国商务部产业安全局发布了实施该法的建议规则。这次政策改革将使中国的航天产业面临双重压力,一方面,中国在该方面产品和技术进口受限的局面没有改变;另一方面,美国卫星产业将加大在全球市场的经营活动力度,加剧中国航天产业国际化所面临的竞争。
3.贸易救济制度
(1)实施“贸易执法倡议”的举措。
为支持美国总统的国家出口刺激计划,美国商务部在2010年宣布了“贸易执法倡议”,提出14项加严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实施的建议并陆续实施。2013年,美国商务部出台了落实这14措施建议的部分规则。
第一,修订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调查中分别税率企业审核标准的规定。2013年7月5日,美国商务部在联邦公报上发布一项规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调查中的分别税率企业选择标准进行细化并严格适用。根据目前的规定,如果企业能够证明其出口活动并未受到政府事实上或法律上控制,美国商务部将给予分别税率,为其单独计算出一个反倾销税率。新规定加强对政府“事实控制”的审查,细化了测试标准,要求分别税率申请企业围绕五条标准提交更多的支持性材料,即出口商的所有权情况,是否有任何个人所有者担任任何级别政府的职务;出口销售的议价与定价;企业管理层的组成和选任程序,以及是否在政府任职;利润分配;应诉企业与母国、第三国或美国市场上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或销售的关联度。此外,调查机关在预算和人员充裕的前提下将进行更多的分别税率核查。
第二,有关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中事实信息证明函的最终规定。2011年2月10日,美国商务部公布了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中当事人或其代表向商务部提交有关事实资料时签署证明函的暂行规则。该规则加强现行证明程序,要求证明函表明该函适用的个案、案件所处的阶段、签署人身份、日期,并清楚地指明当事人及其代表承担因提供虚假事实应承担的后果。该暂行规则于2011年3月14日生效。2011年9月2日,美国商务部颁布补充暂定规则,允许外国政府在提交证明函时使用上述暂行规则生效前已使用的形式或采用暂行规则中要求的形式,但公司证明函应该继续使用暂行规则中规定的形式。2013年7月17日美国商务部在联邦公报上公布自2013年8月16日起上述暂行规则成为正式规则。
(2)修改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有关事实信息定义和提交时限的规定。
2013年4月10日,美国商务部在联邦公报上公布,自2013年5月10日起适用确定倾销及反倾销调查中有关事实信息定义和提交事实信息时间限制的新规定。根据修改后的规定,事实信息定义为:(i)为回答调查问卷提交的证据;(ii)为证实指控或提交的证据;(iii)19CFR351.408(c)项下的价格信息以及19CFR351.511(a)(2项下报酬适当性评估的公开信息;(iv)美国商务部公开发布的证据;(v)上述4项以外的事实信息。事实信息提交的时间限制方面,将根据事实信息的不同类别确定提交时限,以取代此前的概括性时限。商务部还要求事实信息提交方注明根据规定的哪一类提交。
(3)修改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调查中使用市场经济国家原料价格的规定。
2103年8月2日,美国商务部在联邦公报上公布,自2013年9月3日起适用有关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调查中使用市场经济国家原料价格的新规定。在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程序中,当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商向市场经济国家的供应商购买某一生产要素并以该市场经济国家货币付款时,美国商务部在符合若干条件下的情况下可采用该采购价计算正常价值。根据此次新规定,商务部要求有关的原料需在一个或多个市场经济国家生产,而非只是通过该国供应商出售;并且修订门槛,规定只有当某原料需“几乎全部”(即85%以上)购自一个或多个市场经济国家供应商时,才可以用该采购价计算该原料的价格。
(4)修改反倾销复审调查中的强制应诉企业选择方法。
2013年11月4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宣布修改反倾销复审调查强制应诉企业的选择方法。商务部将改变过去单纯依据企业出口量大小进行抽样的方法,采取统计上更为有效的方法选择强制应诉企业,具体包括随机抽样、分类抽样或概率比例抽样。商务部在实施上述抽样方法时,将会根据个案情况向利害关系方发放抽样问卷。上述修改于2013年12月4日生效。
4.337调查制度
2013年4月11日和5月21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了修改337调查的最终规则,主要涉及程序规定方面的修改。
(1)4月11日发布的规则。
该规则包括三个方面的修订内容。
第一,限制证词的数量。新规则规定起诉方对每一个被告要求的事实证词数不超过5分,或最多总数不超过20份,以多者为准。作为团体的被告其提供的证词数也不能超过20份。作为当事方的国际贸易委员会律师最多可以获得10份证词,并且可以参加所有其他当事方在调查过程中的取证。每一当事方被质询的问题不能超过175个。主审行政法官可以基于正当理由提高证词或被质询问题的限制数量。
第二,关于秘密信息的规定。新规则要求委员会或主审行政法法官必须在30天内公开任何机密文件的公开版本,除非有正当理由可以延长期限。此外,规则规定,当事人必须按照委员会或行政法法官的要求在任何保密请求问题上提供记录支持。此外,新规则规定,某些文件的公开版本必须在提交文件期限期满的后一天内提供。
第三,明确申请人的申请书内容。新规定增加了申请人在申请书应明确的内容。如果申请是基于违反美国337条款或1930年《关税法》注册商标、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外观设计侵权等行为,则申请书应包括337条款(a)(2)中规定的对受影响国内产业的存在或其建立过程的说明,337条款(a)(3)中规定的假设存在或正在建立的国内产业的详细描述(例如,前者可由如下事实证明即重大投资和大量劳动力的雇用,后者可由如下事实证明,即积极从事导致其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阻碍了相关产业的建立),以及相关知识产权被许可人的实施情况。如果申请是基于违反337条款,在商业贸易领域采用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或行为给美国某一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性毁灭或损害性威胁,则申请书应包括对国内产业存在或建立过程的详细说明以及对国内产业具体影响的详细说明和相关知识产权被许可人的实施情况。
另外,新规定要求当事人对争议产品用简单易懂的语言明确说明,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是否要求有限排除令、普遍排除令, 和/或禁止令和停止令中的任意一项救济。该最终规则于2013年5月20日生效。
(2)5月21日发布的规则。
新规则主要适用于证据开示中电子取证,增加了四款程序性规定,其中包括:获取电子信息的限制;申请强制证据开示程序的限定条件;有关拒证特权和工作成果保护声明的规定;有关当事人协商最后期限的规定。
第一,增加了获取电子信息的具体限制。规则210.27(c)规定如果让一方提供电子信息的要求,会使其蒙受过度的负担和费用支出,那么这种要求就是不合理的,则无须协助该电子信息的调查取证。而此时申请取证的一方,可提出动议,强制电子取证,拒绝协助取证的一方此时需要证明,提供该信息会使其蒙受过度的负担和费用支出,因而该要求是不合理的。如果认为提起动议一方的理由正当,行政法法官可责令电子取证。
第二,增加了一般限制性规定。规则210.27(d)规定如果满足下述任何条件,行政法法官则可限制取证的频率或范围。其一,申请的取证因重复或反复而具有不合理性,或者取证内容可通过更便捷、更简易或费用更低的其他方式取得;其二,申请取证的一方,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现在需要通过调查取证程序所得信息;其三,取证所要驳斥的相关法律立场已由被申请人一方放弃,或所针对的事实性事项已由被申请人承认;其四,在兼顾调查需求、该取证对于国际贸易委员会解决该事项的重要性以及公众利益后,认为取证而产生的负担或费用,会超出了其可能带来的好处和意义。
第三,新规则中增加了特权和工作成果的有关规定。该规定使人们可以用特权记录来主张特权和工作成果以提供一套统一的流程。新规定需要相关当事人在回应取证要求时,明确主张其特权,并且特权记录内容必须在提出特权主张后10日内编制完成。特权记录内容必须包括日期,作者,收件人,雇主和每名作者、演讲人或收件人的职务,一般主题事宜,主张的特权类型等。新修订的规则还允许当事人订立书面豁免合同遵守上述规定,包括其制作特权记录的要求。
第四,新规则中增加了当事人可以订立有关书面协议,解决特权纠纷的最后期限问题,当事人的书面协议无须行政法法官的批准,除非法官已经下令一个需要遵守的不同期限。
新规则适用于2013年6月20日后所立案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表示该修订是回应有关各方对证据开示程序的关注,旨在删减不必要的证据开示程序,以降低费用、提高效率、保证公平。修改后的预期效果是降低费用、提高效率、保证公平以及在代理诉讼中减少不必要的证据开示程序。该修订将会使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337调查诉讼的取证费用和责任大幅减少。
5.相关机构调整情况
2013年10月21日起美国商务部进口管理局(Import Administration)改名为执行与管理局(Enforcement and Compliance)。更名后该机构的主要职能基本没有发生变化,主要是针对不公平贸易行为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法等贸易法,保障美国产业的竞争优势,并确保美国参加的国际协定能够得到遵守。同时,该机构还支持美国所进行促使外国开放市场的国际贸易协定谈判,以产生和维持就业机会,促进美国经济的增长。该机构更名是实施美国2010年“贸易法执行倡议”的一个部分,更名后该机构将和201 年新成立的总统跨部门贸易执法中心就广泛的贸易相关议题进行紧密合作,保障在国际贸易规则下美国贸易权利的实施和国内贸易法律的执行。
(二)投资管理制度变化
美国目前与4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同时与10多个国家在其自由贸易与投资协定中签订了双边投资条款。这些投资协定和条款都是以其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范本为基础进行谈判和签订的。2012年4月20日美国发布了新版《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范本(简称《2012年范本》)。美国《2012年范本》分三个部分,共三十七条,第一部分主要为实体性条款,第二部分主要为程序性条款,第三部分是国与国争端解决的规定(即第三十七条)。此外,该范本还有三个附件,即:附件一,习惯国际法;附件二,征收;附件三,文件送达。总体而言,美国《2012年范本》强调对投资的高水平保护,同时也对一些新议题做了回应,并在此基础上权衡和强化政府的管理权限。《2012年范本》包含了当今国际上较高水平的投资规则,其中有以下几个比较突出的方面:
1.给予外国投资和投资者全面的国民待遇
《2012年范本》要求在投资的全过程给予外国投资和投资者国民待遇,也就是在设立、获取、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投资处置方面等方面要给予外国投资和投资者不低于东道国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这包括准入前和准入后阶段。
2.用负面清单的形式进行例外规定
负面清单方式即指凡是针对外资的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不符的管理措施,或业绩要求、高管要求等方面的管理措施均以清单方式列明。缔约方不能加严现有的不符措施或增加新的不符措施,负面清单列明的除外。这种模式要求增加了政府管理的透明度和投资的可预见性,有利于保障投资的权益,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缔约方根据社会经济活动调整政策的空间。
3.强化了环境和劳工方面的标准
对于环境,重申了多边环境协议的重要性,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东道国政府在环境问题上的政策自主权。在劳工方面,《2012年范本》要求缔约方政府作为国际劳工组织成员的义务,不应牺牲劳工保护来获取投资,特别强调劳动法中应包括自由结社权和集体谈判权等条款,加强了东道国政府在保护劳工方面的责任。
4.强化东道国的透明度义务
《2012年范本》要求东道国事先公布立法草案、给予公众评论的机会、及时提供影响协定实施的信息等。这些方面有关透明度的规定,大大强化了政府在有关立法和执法方面的责任,扩大了公众的参与,从而也进一步确保了对投资者的保护,但也就对东道国改进政府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5.强调公平竞争
强调竞争中立,确保国有企业与私人商业主体之间的平等竞争,东道国政府应避免通过制定国内技术要求使外国投资人出于不利地位,并且应允许外国投资人参与当地国内标准与技术性法规的制定等。
2008年开始,中美正式启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谈判,迄今双方共进行了9轮谈判,已完成核心议题和双方各自关注问题的初步讨论和技术性磋商。在2013年7月举行的第五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上,中方同意以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为基础与美方进行投资协定实质性谈判。中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谈判由此将进入实质性的阶段。2014年1月中美举行第十一轮谈判,正式开启文本谈判谈判取得了积极进展,双方商定加快谈判节奏,为早日达成一致而共同努力。中美两国如能缔结投资保护协定,将切实提升中国投资者权益保障水平,促进对外投资。
(三)其他与贸易投资相关的制度
1.知识产权
(1)实施《美国发明法》进行的修改。
2011年9月16日,美国总统签署了《美国发明法》,对美国专利制度进行全面的改革,涉及将“发明在先”原则改为“申请在先”原则等六大方面。
2013年1月18日,美国专利和商标办公室根据《美国发明法》的授权进行申请专利的费用调整,调整后,申请一个专利的费用将下降23%,尤其是小型实体申请专利的费用将比原来降低87%。这次调整的目的主要是确保调整后的费用能够保证专利办公室的运转成本和保证其战略目标的实现,包括建立一个可持续性资金运转的模型和减少当前专利申请积压和悬而未决两个基本原则。该调整自2013年3月19日生效。
《美国发明法》的“申请在先”条款于2013年3月16日正式生效,代表着美国专利制度改革的最终实现。2013年2月14日,针对《美国发明法》第三部分“申请在先”内容下的审查问题的规定,美国专利和商标办公室修改了专利申请的实务规则,主要变化有:提交先前技术公开的证据的宣誓书提供了更灵活的方法,增加了对具有外国申请优先权的专利的处理情况,取消了法定发明登记,对要求优先权益的非临时申请增加了额外要求。当天,美国专利和商标办公室还发布了关于《美国发明法》中“申请在先”的《审查指南》。该指南对《美国发明法》中专利部分的修订进行了解释,并告知大众及办公室人员专利部分的修订对《专利审查程序手册》产生的影响,“申请在先”原则将如何改变一项专利申请中发明的新颖性、显著性的决定。该指南并非实质性的规章,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和效力,自2013年3月14日起生效。
2013年3月25日,美国专利和商标办公室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修改时间规则中有关多方复审的规定。根据美国专利法原先的规定,在专利授予的前9个月内不能对一个发明在先的专利或者再颁发专利提出多方复审的申请,美国专利和商标办公室最终决定取消这9个月的“死亡区间”。
(2)美国为加入国际知识产权相关条约对国内法修改情况。
2012年12月18日,美国通过《2012年专利法条约实施法》,该法主要由两部分内容组成,第一部分是为实施《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下称《海牙协定》)的国际条约义务而修订的内容,第二部分是为实施《专利法条约》的国际条约义务而修订的内容。
《2012年专利法条约实施法》第一部分实施了《海牙协定》,通过后者所创设的“ 国际设计申请(下称‘IDA’)”,美国申请者得享以下便利:首先,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下称“国际局”)或者间接地通过美国专利和商标办公室使用一种语言,提交一份申请,并交付一次费用,该申请就将在申请人所指定的任何司法管辖区域内生效,而不再需要任何“多重申请”。此外,专利权的维持费也只需要向国际局进行单次支付即可。其次,提交申请之后,国际局将尽快进行公布,公布期可依申请人意愿延长至多30个月。国际局在公布之后进行形式审查,而后将其送往申请者指定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国际审查,该国家或地区必须为海牙联盟成员。一旦公布,该IDA即被视作其申请日的先前技术,申请人将享受类似于发明专利申请的临时损害赔偿权。IDA还使申请者得以对发生于美国境外的6个月内的在先申请主张优先权。此外,该法案生效后还将所有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无论是IDA或是常规国内申请)的最长有效期从14年延长至15年(该期限各国不同,通常为15年至25年)。IDA单次有效期为5年,交费后可续展一次或多次。
第二部分内容对美国专利法作了一些其他显著改动以和其他国家法律协调:第一,发明专利申请提交时即使未提出请求项也将被授予申请日期。第二,美国专利和商标办公室将设定恢复优先权的程序,即在非故意迟延的情况下,优先权人在12个月的期限之外,还可以享有2个月的宽限期,以对国内外的在先申请主张优先权。美国专利和商标办公室行政长官还有权针对国际申请中的优先请求权设置类似的宽限期。第三,美国专利和商标办公室行政长官将设置相应程序以重新审查被非故意弃置的专利申请,或受理被非故意延迟的费用,或受理被专利所有者在复审程序中非故意延迟的答复。第四,美国专利和商标办公室将受理登记“专利和申请中的相关利益”。根据《专利法条约》,此类利益包括许可协议和担保物权。
为执行《2012年专利法条约实施法案》,2013年10月21日,美国专利和商标办公室通过了专利申请实务规则的最终决定。主要修改内容如下:第一,申请日相关规定有所修改。除外观设计申请之外,非临时性专利申请将以美国专利和商标办公室收到说明书之日为申请日,且说明书可暂时不写明请求项,还可以引用美国或外国在先申请的内容来代替其说明书和图示。但以上两种方式均需额外缴纳滞纳金、候补请求项、所引用的在先申请图文副本和其他附件。第二,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若申请人自申请日期起8个月内未能补交材料以供审查,则视作申请人延迟,将影响其核准后可取得的专利权期限调整天数。这一改动的原因是防止申请人滥用《专利法条约》和法案所赋予的额外推迟审查的机会。此外,符合上述条件并不意味着必然获得优先权保护,因此美国专利和商标办公室特别提醒上述做法不应成为常态。第三,被弃置的申请以及逾期未缴纳维持费等情况可以以非故意延迟事由提请恢复原状,而原先关于“无法避免”的延迟的规定被废除。此外,对于未缴纳维持费需要在24个月内进行补救的规定也被废除。第四,与优先权、收益权请求有关的规定也有多项变更。申请日超过优先权、收益权主张期限者(外观设计申请为6个月其他专利申请为12个月),若依《巴黎公约》规定则丧失优先权、收益权主张资格,但法案修改后,只要申请日距优先权、收益权主张期限不超过2个月,且申请人主观上非故意延迟,则办公室可在申请人缴纳相关费用并提出申请后恢复其优先权、收益权主张的效力。
此外,美国专利和商标办公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布了工业设计权利的实务规则修改草案,征集公众意见。待完成该部分最终决定后,《海牙条约》才可能在美国生效实施。一旦美国正式加入海牙体系,美国申请人可通过提起IDA在《海牙条约》缔约国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而其他缔约国申请人也可通过同样的方法获得美国的外观设计专利。修改草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第一,在通过国家安全审查并支付转送手续费后,美国申请者的IDA以及相关国际费用将通过美国专利和商标办公室转交至国际局。国际局依据《海牙协定》的正式要求对其进行审核。第二,若一项IDA指定美国为其适用区域,则美国对其有如下正式要求:该IDA必须指明其发明者;必须包含权利请求和发明者的宣誓或声明。此外,若申请人不符合美国《专利法》第11章的适格要求,美国有权拒绝该IDA。第三,如前所述,国际局依据《海牙协定》的正式要求对IDA进行审核之后会将其公布并转交给各个被指定的缔约国。对于被指定的缔约国而言其审查范围被限定在实质事项内,且审查时限只有12个月。因此,美国对其专利法中关于审查事项和向国际局提交的各类通知作了相应规定。第四,草案对以下方面也进行了修改:复审国际局登记的申请日期;谅解某些涉及IDA的申请者过失行为;与IDA有关的优先权请求;费用的缴纳;对IDA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等;以及前文提及的延长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等修改。
2.竞争政策
2013年美国竞争法律制度方面的变化主要为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对《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垄断改进法》进行的若干修改。
2013年7月10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修订了关于1976年的《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垄断改进法》中的企业合并事前申报规则。新规则增加了关于申报撤回的规定。申报者可以书面通知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反托拉斯局表示撤回申请。一旦申报者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公开表示股权收购过期、终止或撤回,则申报者在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申报也将自动撤回。申报者必须通知联邦委员会和反托拉斯局已向证券委员会提交此申请,那么撤回的有效期从向证券委员会提交申请起当日起生效。申请撤回后如果申请者对同一交易再提交申请,将无需支付额外申请费。该规则自2013年8月9日起生效。
2013年11月15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共同对《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垄断改进法》中关于制药行业资产收购中涉及专利或部分专利转让是否要进行申报的问题进行了修订。一直以来联邦贸易委员会申报办公室关于专利独占许可转让默认的衡量标准为是否明确包含“制造、使用和销售”产品的权利。然而,由于专利许可的发展,权利的转让不再是全部的“制造、使用和销售”权利,可能只发生其中部分权利的转让。通过“所有重要的商业权利”测试,即如果转让了某一领域或指定范围内的全部重要商业权利,该交易就必须申报。如果权利让与者保留部分“共同权利”,如共同开发、共同销售等,不影响权利许可的独占性,同样需要申报。权利让与者保留“有限生产权利”,即让与者保留了仅为受让方生产此专利的权利,转让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同样需要申报。该规则有利于药物发明者获得资金支持,将药物投向市场。该规定从2013年12月16日起生效。其他行业的并购如牵涉到独占权利转让的交易也应向联邦贸易委员会申报办公室进行询问是否需要进行申报,委员会也将考虑为其他行业制定类似规则。
(未完接下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