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一事不再审”还是恶意执法?

——恳请惠州市惠城区法院公开回答


2018年01月05日 11:01    来源:深圳市百强企业家诗词论坛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几年来一直故意曲解法律,回避对案件的实质审查,以“一事不再审”为借口强制实行对我们房屋的查封。党的十九大后,我们满怀希望,拖了5年的案件会依法解决,但万万没想到,反而倒退了整整3年!惠城区法院为党的十九大所禁止的“逐利违法、徇私枉法”提供了新鲜案列







       最近,我们收到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1302执行268号】。令人吃惊的是,这一裁定书回到了(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17号裁定:“一事不再审”!党的十九大后,我们满怀希望,拖了5年的案件会依法解决,但万万没想到,反而倒退了整整3年!我们被非法查封的房屋仍然不予解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而惠城区人民法院几年来一直故意曲解法律,回避对房屋的实质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再次违法驳回了我们的执行异议申请,以“一事不再审”为借口强制实行对我们房屋的查封,这不是恶意执法又是什么?!


       被查封的房屋为郑心怡所有,由郑心怡与其母亲李燕芬共同居住。2012年10月29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范先生诉被告郑先生民间高利贷借贷纠纷一案,违法查封了郑心怡、李燕芬居住的房屋。裁定查封的房产虽登记在郑先生名下,但郑先生与李燕芬2002年离婚登记时已一致同意赠与其女儿郑心怡(民政部门备案为证),郑心怡为所有人,郑心怡与李燕芬共同居住。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352号通知书中也明确指出,郑心怡的居住状况符合法律规定,系依法占有。


       郑先生与范先生高利贷借贷纠纷发生在2009年11月份,李燕芬与郑先生解除婚姻关系纠纷发生在2002年7月份,显然李燕芬与郑先生之间没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故意,此高利贷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郑先生的个人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异议情形下,郑心怡的债权优先于范先生的债权。郑心怡要求房产解封,以便办理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先于范先生的金钱债权。


       需要说明的是,郑先生与范先生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非法债务纠纷案,2012年惠城区法院查封涉及郑心怡房产时,并没有按法律规定通知房屋实体所有人郑心怡,而是后来李燕芬在查寻房管局相关信息后才得知房屋被惠城法院查封。据此,李燕芬和女儿郑心怡才到惠城区法院提出异议,惠城区法院当时处理案件的法官告诉我们,因为你们的房屋不在惠州,而是在深圳,所以指导我们到深圳房屋所在地的法院提出来确权解封。结果到了深圳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后,福田区法院法官根据广东省高院的一个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同级法院查封的房屋,他们不能作出解封、过户处理,只是在法院认定中做了这样的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6月1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接着,惠城区法院(2014)惠城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中有这样的表述:“本院认为,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判决在涉案房产被解除查封后才办理过户手续,并没有明确判决该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异议人郑心怡。”“至于异议人郑心怡、李燕芬的实体权益问题,可以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依法主张”,显然惠城区法院(2014)惠城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做出了自相矛盾的阐述,不是房产所有人有权办理过户手续于自己名下吗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范先生与郑先生之间的债务纠纷属于高利贷。范先生明明知道郑先生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在没有收到第一次放贷100万的利息与本金的情况下继续加大放贷200万,其中完全是“暴利”心态驱动;另一方面,没有偿还能力的郑先生,利用范先生贪图“高利”的心里,加倍举债,不排除有欺骗行为。所谓“债权人看中债务人的高利;债务人看中债权人的本金”。这种心理的错位最后导致债务纠纷,危害社会。这是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毒瘤,违反了“公序良俗”,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与保护,更不应该以侵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即查封第三者的合法房产,为非法的“高利贷”保驾护航。惠州市惠城区法院几年来恰恰正是这样!个中缘由难道不值得人们深思吗?


       被查封的房产系郑先生与李燕芬于2002年离婚登记时,经过民政部门依据当时的《离婚协议书》做出安置处理的房产,暂时在郑先生名下,实际上属于他们的女儿郑心怡所有,是夫妻离婚时为女儿郑心怡提供的生活保障,待女儿郑心怡18岁时办理过户手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与范郑高利贷纠纷相比,郑心怡的生活保障请求权在道义上具有优先性。


       该房产从2012年非法查封至今,久拖不解,不仅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尽管几年来我们依法多次诉求,但一直没有效果,几近绝望。党的十九大的胜利召开给我们带来了新的希望。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要求“深化依法治国实践”,明确指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绝不允许“逐利违法、徇私枉法”。为此,我们于2017年11月13日依法向惠城区人民法院再次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我们要求非法查封的房屋解封的理由是成立的,合法的,充足的: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四条原则:“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三十一条(一)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五):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八、附:最高人民法院相似案例,请参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


       然而,惠城区人民法院,仍然无视以上法律依据,仍然以“一事不再审”为借口,仍然回避对房屋的实质审查,仍然不予解封我们的合法房产,这不是党的十九大所禁止的“逐利违法、徇私枉法”又是什么?


       习近平总书记告诉我们:“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权力运行不见阳光,或有选择地见阳光,公信力就无法树立。执法司法越公开,就越有权威和公信力。涉及老百姓利益的案件,有多少需要保密的?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一般都要公开。”正是总书记的指示,激励我们写了这封公开信,恳请惠州市惠城区法院公开回答我们的问题,依法解除对我们所居住房产的查封,使郑心怡与郑先生尽快依法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从而保障郑心怡的合法权益。


郑心怡 李燕芬

13922378029

201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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