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品伟申诉最高法院:用虚假证据 股权被非法侵占 请求保护


2022年05月14日 01:57    来源:中国门户信息网    赵品伟

       最近,浙江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品成,就多年未决股权纠纷案向最高法院申诉,认为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证据系当事人虚假伪造,申请人有新证据予以证明,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剥夺和侵害合法股东的权益,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为此,请求对该两案依法再审,撤销各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全文如下:



       申请人: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东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品成

       申请人:赵洋恺,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西谷村8号

       申请人:赵品伟,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西谷村8号,电话13906890750

       被申请人:金阳春,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新屋村2组

       被申请人:金阳盛,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新屋村2组


       申请人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不服:


       2015年2月12日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

       2015年6月2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

       2017年7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2425号民事裁定,


       申请请求


       请求对该两案依法再审,撤销各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证据系当事人虚假伪造,申请人有新证据予以证明,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剥夺和侵害合法股东的权益,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一、申请人合法设立的公司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邦公司)被被申请人不法侵占,请求司法机关依法予以保护。


       路邦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3日,成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发起人为赵品伟及蒋雪珍,赵品伟出资30万元,持有公司60%的股份,蒋雪珍出资20万元持有公司40万元的股份,2002年11月18日经股东赵品伟及蒋雪珍决议并现金出资将注册资本增加到100万元,此后公司股东几经变更,至本案诉讼时,股东结构为赵品伟出资60万元占公司60%股份,赵洋恺占公司40%股份。


       1999年10月间,因为赵品伟有袜机进货渠道,而被申请人金阳春、金阳盛意欲通过申请人处购买袜机,遂向申请人路邦公司支付了220万元以购袜机,该款项连同赵品伟的购袜机款共计3111510元购得袜机42台。购得袜机后,由于金阳春、金阳盛没有袜业生产和销售渠道,金阳春、金阳盛等遂与赵品伟商议挂靠在申请人路邦公司的名下生产经营,所购袜机则被用于三人的生产。由于当时各方没有办理任何的合法手续,三人合作经营五年后即告解散。对于被申请人的投资合作事宜,本来应该是由三人自行结算,被申请人也认可这一法律关系和相关的权利义务,但该合作关系经过金阳春等的此后的系列虚假诉讼以及义乌、金华等法院的枉法裁判,几经诉讼最后演变为本应为申请人所有的路邦公司的股权被确认为金阳春等人所有。


       金阳春等的诉讼轨迹如下:


       金阳春等于2012年8月以赵品伟为被告,金阳盛为第三人合同向义乌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该诉讼中金阳春主张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之间系合作关系,投入的款项系投入资金共同经营,主张:终止三方1999年12月20日的协议及支付合作期间收益。对于该诉讼本来是符合各方法律关系的,争议仅为合作收益之争,但义乌法院却罔顾各方真实的意愿,妄断三人间已经形成三人(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公司,作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以本案案由不当而予以驳回了诉讼,金阳春不服向金华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2月20日,金华中院作出2014浙商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4年2月20日,金阳春等又以同样的事实起诉路邦公司,赵品伟、赵洋恺为第三人,要求确认金阳春、金阳盛系路邦公司股东,2015年2月12日义乌法院2014金义初字1438号民事判决,认定金阳春、金阳盛向路邦公司支付的220万元是对路邦公司的增资入股款项,金阳春、金阳盛已经实际取得路邦公司的股东身份,判决确认金阳春、金阳盛为路邦公司股东路邦公司等不服上诉至金华中院,金华中院作出2015浙金商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邦公司不服又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2425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15年7月8日,金阳春等又以同样事实起诉路邦公司,赵品伟、赵洋恺为第三人,要求路邦公司向金阳春、金阳盛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其中金阳春出资人民币1088000元、金阳盛出资960000元)并记载于路邦公司股东名册;路邦公司立即履行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320万元,将金阳春、金阳盛登记为路邦公司股东,将股权变更等位金阳春持有34%股权、金阳盛持有30%股权、赵品伟持有36%股权的登记备案义务。


       2016年7月8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4396号民事判决,以2014金义初字14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为主要依据,判决被告路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金阳春、金阳盛签发出资证明书(其中金阳春出资人民币1088000元、金阳盛出资人民币960000元)并记载于路邦公司股东名册并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320万元(其中金阳春持股34%,金阳盛持股30%)的登记备案。


       路邦公司等不服上诉至金华中院,金华中院作出2016浙07终字第4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假的就是假的,岂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


       金阳春等一系列诉讼中,各级法院据以判决的主要证据1999年12月20日的公司《章程》系伪造,申请人有新证据证实该证据系伪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系列诉讼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


       本案系列诉讼中,归纳原各级法院的判决均主要是以1999年12月20日的公司《章程》为判决依据,判决要旨为:1、路邦公司在章程中盖章对公司形成了约束力。2、章程中虽没有另一名股东蒋雪珍的签名,但蒋雪珍应当是明知而没有反对。3、章程中明确了金阳春等的出资额及股份。在以上理由基础上进而认为金阳春等的220万元系对路邦公司的增资入股,并参与经营管理。其享有《章程》所确定的股份。


       该份证据名称为:1999年12月20日《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章程》,该证据系由金阳春等在2012年8月以赵品伟为被告,金阳盛为第三人合同向义乌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2012金义商初字第2150号)中作为证据提供,其证明对象为,原被告间签订有合作协议,以主张其合同债权。


       该证据形式上看有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签名,加盖有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1999年12月20日。


       对于该份证据,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了强烈质疑,并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对1、签名真实性;2、公章真伪及打印部分、书写部分、公章加盖时间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仅对于签名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也仅对此进行了认定。


       在此后的诉讼中,申请人对于原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强烈的质疑,在此后的每个诉讼中均书面要求再次鉴定,均遭各级法院无理拒绝。


       该份《章程》,前后文字矛盾、条款错乱,明显存在拼接痕迹,且无法按常理解释,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显然不能达到明确、清晰的要求。


       针对各级法院的判决认定和结果,申请人极为不服,为讨寻公道,数年来申请人始终不懈努力,并坚信世间存在正义和公理。


       2019年4月1日申请人赵品伟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的教授对于该证据《章程》中第8页股东签章栏“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印文是否落款时间盖印形成进行检验鉴定,2019年5月6日由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谢朋教授和原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王现增副教授出具了《专家检验意见书》,意见为:“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印文不是落款时间段盖印形成。


       谢朋教授、王现增教授均现为中国刑事技术协会文检专业委员会常务委员,系中国文字检验的权威专家(详见意见书)。其检验鉴定结论,对本案有极高的证明和借鉴价值。


       2019年7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物证技术学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国家级)文书痕迹执业鉴定人邹明理教授对该证据《章程》出具了《鉴定咨询意见书》。邹明理教授系我国司法鉴定泰斗级权威专家、《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文件检验”卷主编。


       《鉴定咨询意见书》明确:


       该证据《章程》中赵品伟的签名,检材与样本字迹原件字迹不是同一个人书写;


       该证据《章程》中的“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印文,两枚检材印文原件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存在严重缺陷:(1)鉴定人运用比对样本字迹不全面,违背笔迹鉴定科学原理的鉴定方法、(2)鉴定人选用笔迹特征有严重倾向性,先入为主、(3)笔迹检验方法简单粗糙、(4)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依据不充分,缺乏说服力、(5)鉴定意见未说明技术标准的来源和依据等严重缺陷,不能作为诉讼定案依据。


       鉴定咨询意见和建议为:


       认定1999年12月20日的《章程》落款部位“股东签章”处“赵品伟”署名字迹本人书写科学依据不足,应出具不能确定是否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


       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科学依据不足,客观真实性差,有重新鉴定的必要;


       1999年12月20日的《章程》落款部位“股东签章”处的“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押名印文特制总体不同,其原件应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建议司法机关支持对《章程》上的赵品伟署名字迹和押名公章印文进行全面鉴定。


       2020年7月20日,申请人就1999年12月20日的《章程》落款部位“股东签章”处“赵品伟”署名字迹是否为赵品伟本人书写再次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专门鉴定,2020年8月1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20)鉴字19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标称日期为1999年12月20日的《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八页落款部委“赵品伟”署名字迹与供检的赵品伟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上述鉴定报告的司法鉴定人均为我国知名文字鉴定权威专家的邹明理教授、贾治辉教授及何晋渝工程师。


       为此,申请人认为,原案重要证据现有新证据足以证实是虚假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三、上述各判决及认定各申请人极为不服,原审法院之判决完全是无视客观事实及公司法的规定的枉法裁判,判决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侵害了原有股东的合法权利,


       1、原审各判决据以判决的基础不存在,路邦公司成立至今,除2002年由赵品伟及蒋雪珍的将公司增资至100万元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增资扩股的的法律行为。


       根据公司法及路邦公司章程的规定,路邦公司增资扩股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由公司股东行使。路邦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3日,成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发起人为赵品伟及蒋雪珍,赵品伟出资30万元,持有公司60%的股份,蒋雪珍出资20万元持有公司40万元的股份,1999年期间,原股东赵品伟和蒋雪珍并没有达成增资扩股的合意,从而形成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实际实施增资扩股的行为。


       增资扩股是公司重要的法律行为,其实施主体只能是公司合法股东,公司股东对于增资扩股法律规定必须以公司股东决议的方式形成意志,原审以蒋雪珍“明知不反对”而变相认为系“默认”从而认定增资事实的客观存在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2、增资入股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判决没有相应法律依据。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增资扩股的法定程序是原公司股东经股东会特别决议(根据公司章程予以表决)决定增资扩股,经原股东或新股东认购后(所增资的股份原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同时作出章程修正案。根据当时的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颁布)第25条、26条之规定,认缴出资必须经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本案中所认定的两被上诉人的增资入股,完全不具备上述程序,也没有履行法定的验资要求。


       3、即使1999年12月20日的公司章程是真实的也系无效章程,不能作为认定出资事实的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23条(三):“股东共同制定章程”及公司法第25条:“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签名盖章”的规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蒋雪珍的股东身份是依据公司法所赋予的,其身份无可替代,在涉案三方章程中没有蒋雪珍的签名,说明该章程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不是路邦公司原有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对于蒋雪珍而言,更不具有约束力。


       该章程既不是原公司章程的修改,也不是原股东间对于投资所达成的协议,而其内容中也没有增资扩股的意思,章程对于生效条件明确为“在公司注册后生效”。并且章程完全排除了公司的原有股东结构,损害了原有股东的权利。所以该章程不论从形式上、内容上均不合法,性质上更难以界定,不能认定为有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虽将本案案由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实体审理中仍然在行股权确权之实,在对原审两原告之出资及持股比例的认定主要来源于该章程中的第三章“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的内容。原审又刻意回避了对于该章程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导致判决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


       4、原审各判决中对于股权份额的认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按原审法院的判决理论路邦公司的股权份额的确定来源于1999年12月20日的章程中的约定,而该股权的取得又是基于公司的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必要的前提是存在原各股东对于增资的方案和实施程序的认知,在缺乏必要股东的参与下,其中的部分股东与其他第三人所达成的内容是不具有现实意义的


       5、以投资来认定股东身份没有法律的必然性


       投资不必然是对于注册资本的增资行为,投资者也不必然成为公司的股东,这是公司法一般原理,只有符合特定的条件,并具备法定的要求的投资行为,才是公司法法律意义的增资行为。同样参与经营管理并不是股东的必然的身份行为,就本案而言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完全可能在挂靠经营过程中实施管理。原审法院完全无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是对于法院确认股东身份和出资份额、持股比例审判所享有的审判权能的错误理解和认识 。


       6、原各级法院判决剥夺了本案申请人赵洋恺作为原股份持有者的合法股东权益


       申请人赵洋恺合法转让取得路邦公司40%的股权,原各级法院判决所谓的增资行为,既剥夺了蒋雪珍的股东权利,又直接影响到赵洋恺的对于公司的股东权利,不论本案中是否存在客观的增资行为,也不论章程是否真实有效,均对于赵洋恺并不具有约束力,赵洋恺的股东权益来源合法,其权益受公司法保护,任何人不能加以剥夺,原审判决将赵洋恺的股权份额归属于赵品伟,并变相视为赵品伟的实际处置,与法相悖。


       综上,特此向贵院申诉,对本案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将上述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        

赵洋恺                

赵品伟                


2022年 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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